(2016)粤088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郑坤与杜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坤,杜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896号原告:郑坤,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钦平,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郑坤与被告杜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管桩运输费及管桩款人民币7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就广东粤电博贺电厂工程供应管桩,后被告无故拖欠货款。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签下《还款协议》,承诺2015年8月18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83000元,如不能兑现承诺,由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违约金。至今被告已还款10000元,仍未支付73000元。被告杜钦平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还款协议》一份,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查明:被告杜钦平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立下《还款协议》,确认欠到原告郑坤管桩运输费及管桩款人民币83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立下协议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7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至今尚欠其管桩运输费及管桩款73000元,并提供了被告所立的《还款协议》,被告对此不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曾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8月18日前支付清货款,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73000元货款未能清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钦平尚欠原告郑坤的货款73000元及违约金(以73000元为本金,计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限被告杜钦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郑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杜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中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