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程春江与程立国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江,赵丽,程立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323号原告:程春江,男,1956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赵丽,女,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梨树县。被告:程立国,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程春江与被告程立国、赵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江、被告程立国、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占有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程立国系父子关系,赵丽是程立国的妻子。1988年12月25日原告在郭家店镇朝阳委五组购买了马小平所有的平房两间、背包两间(总面积为47.6平方米),当时房款为2500元,1999年5月15日原告又购买了高淑芹所有的平房一间(面积为17.16平方米),当时房款为3000元,2005年原告将上述房屋进行了重新改建,改建后面积为105平方米,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原告到白城市打工,并将改建后的房屋交给程立国居住,2006年程立国与赵丽登记结婚,六、七年前二被告在原告和原告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其自己的名义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用此房照和自己的名义与四平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此房屋尚未动迁,原告发现后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程立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返还。赵丽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对,但是他讲我们私自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不对,是原告同意的,这个房子当时确实是程春江的,什么时间改成程立国的我不知道,我和程立国结婚以后就在那住了,怎么办的我不知道,我同意法院判决,不是我的我不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程春江与程立国系父子关系,赵丽系程立国之妻子。1988年12月25日程春江在郭家店镇朝阳委五组购买了马小平所有的平房两间、背包两间(总面积为47.6平方米),房款为2500元,1999年5月15日程春江又购买了高淑芹所有的平房一间(面积为17.16平方米),房款为3000元,2005年程春江将二处房屋进行了重新改建,改建后面积为107.57平方米,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程春江到白城市打工,并将改建后的房屋交给程立国居住,程立国在程春江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其自己的名义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07年程立国与赵丽登记结婚,2010年离婚,2011年复婚,2012年12月2日程立国、赵丽用此房照与四平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此房屋尚未动迁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该争议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虽为程立国,但该房屋是由程春江出资购买后改建而成,该房屋的产权人应是程春江。程立国是在程春江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办理到自己名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被告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房屋,因此,程春江要求程立国、赵丽返还占有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立国、赵丽返还占有程春江坐落在梨树县郭家店镇朝阳委的房屋(面积107.57平方米),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迁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丽、程立国各负担50元,退回程春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瑞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洪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