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0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永强与徐晓伟、郭婷芳��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强,徐晓伟,郭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365号原告:金永强。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徐晓伟。被告:郭婷芳。原告金永强与被告徐晓伟、郭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晓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8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归还2万元,于7月3日归还2万元,于2016年7月25日归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晓伟尚欠原告金永强借款本金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晓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本案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院不予采信。被告归还的45000元,原告认可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虽以被告徐晓伟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婷芳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徐晓伟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金永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晓伟、郭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伟、郭婷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永强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晓伟、郭婷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