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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亚梅、唐盈盈与赵威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梅,唐盈盈,赵威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544号原告:张亚梅。原告:唐盈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杨,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威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常熟市虞山镇富春江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6822652E。负责人贺红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丽,公司职员。原告张亚梅、唐盈盈与被告赵威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梅、唐盈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杨,被告赵威力、被告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梅、唐盈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0763.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13时27分左右,赵威力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如东县S225线5km+180m交叉路口处,遇有原告亲属唐竹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左拐弯,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唐竹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威力与唐竹山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赵威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分配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赵威力与原告方达成补偿协议,补偿原告方100000元。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分配没有异议。对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处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13时27分左右,被告赵威力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如东县S225线5km+180m交叉路口处,遇有原告亲属唐竹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左拐弯,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唐竹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威力与唐竹山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唐竹山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查明,(一)被告赵威力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威力与张亚梅、张建达成协议,赵威力自愿补偿唐竹山方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一)关于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造成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6144.28元,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计算为5829.48元,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丧葬费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随着南通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以及机动车保险制度的推行,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更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因唐竹山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本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认可25000元,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方主张物损3680元,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要求在1000元以内由法院酌定,原告方亦要求法院酌定,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物损为1000元。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其中医疗费5829.48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物损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812680.98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竹山、赵威力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威力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829.48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物损1000元,合计人民币116829.48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695851.5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唐竹山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应由被告赵威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方417510.9元。被告赵威力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7510.9元。综上所述,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53434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亚梅、唐盈盈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829.48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物损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500元,合计812680.9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梅、唐盈盈人民币116829.48元。二、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695851.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梅、唐盈盈人民币417510.9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支付原告张亚梅、唐盈盈人民币53434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7元。由原告张亚梅、唐盈盈负担40元,被告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负担1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鹏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