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4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陈浩与陈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陈驰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4858号原告陈浩,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黄梦山,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驰锋,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陈浩与被告陈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驰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并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原告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一台旧车,并应被告要求,另外借给被告35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借款2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8日向养脑出具了一张33000元的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清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驰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内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驰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浩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6元,由被告陈驰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世平人民陪审员 蒋有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