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山西大象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与秦娇丽、李凯妮、李昊轩、李志芳、吕李娥、刘志国、程强、张卫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大象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秦娇丽,李凯妮,李昊轩,李志芳,吕李娥,刘志国,程强,张卫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山西大象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大象村。负责人:魏俊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杰,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武俊龙,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秦娇丽,女,汉族,壶关县人。系死者李韶义妻子。被告:李凯妮,女,汉族,壶关县人。系死者李韶义女儿。被告:李昊轩,男,汉族,壶关县人。系死者李韶义儿子。被告李凯妮、李昊轩的法定代理人:秦娇丽,女,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系李凯妮、李昊轩的母亲。被告:李志芳,男,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系死者李韶义父亲。被告:吕李娥,女,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系死者李韶义母亲。被告:刘志国,男,汉族,高平市人,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淑玲,女,汉族,高平市人。系刘志国妻子。被告:程强,男,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国喜,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生,男,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林海,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中原西街***号北斗大厦商务楼。法定代表人:苗红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雅鹏,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山西大象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象食品公司)诉被告秦娇丽、李凯妮、李昊轩、李志芳、吕李娥、刘志国、程强、张卫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象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杰、武俊龙,被告秦娇丽,被告李凯妮、李昊轩的法定代理人秦娇丽,被告刘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冯淑玲,被告程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喜,被告张卫生的委托代理人宋林海,被告渤海保险晋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芳、吕李娥委托其儿媳秦姣丽代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象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渤海保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秦娇丽、李凯妮、李昊轩、李志芳、吕李娥、刘志国、程强、张卫生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百分之五十)承担7881.5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21时40分,李韶义驾驶晋EGx**丰田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程强、张卫生),沿省道225线由西向东行至该线19KM+200M处,与迎面梁斌驾驶的晋Jxxx**解放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韶义死亡,程强、张卫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壶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韶义、梁斌负事故同等责任。晋Jxxx**解放牌货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定损车损为11263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尸检费500元。被告秦娇丽、李凯妮、李昊轩、李志芳、吕李娥,刘志国、程强、张卫生、渤海保险晋城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其保险公司当庭辩称愿在交强险2000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均当庭辩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修理发票一支计款12763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一份(估损11263元、拖车费1500元)。3、晋Jxxx**机动车行驶证。4、晋EGx**车辆强制保险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我院多次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刘志国、李韶义、程强、张卫生均系位于晋城市阳城县大宁村的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5月5日下午下班后,刘志国、李韶义、张卫生在一起喝酒,酒后李韶义向刘志国借车想回壶关县老家,因李韶义喝上了酒没有将车借出,后提议让未喝酒的程强开车,刘志国同意后便将钥匙交给了李韶义,后由程强驾驶属刘志国所有的晋EGx**丰田牌小型轿车载李韶义、张卫生一起由阳城县开往壶关县,途中换由李韶义驾驶该车沿省道225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晚21时40分许行至该线19KM+200M处(即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东弯道处),与迎面由原告大象集团食品公司员工梁斌驾驶的属该公司所有的晋Jxxx**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韶义当场死亡(已另案起诉),程强与张卫生受伤(已另案起诉),双方车辆损坏。壶关县交警队认为,李韶义违反了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及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梁斌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等道路通行规定,故认定李韶义与梁斌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强、张卫生无责任。晋EGx**丰田牌小轿车在渤海保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晋Jxxx**解放牌货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为12763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1263元、拖车费1500元。另,被告李志芳、吕李娥系死者李韶义父母、被告秦姣丽系死者李韶义妻子、被告李凯妮、李昊轩系死者李韶义女儿和儿子。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韶义醉洒驾驶机动车(车上乘坐工友程强和张卫生)与由原告大象集团食品公司员工梁斌驾驶的属公司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韶义当场死亡,程强与张卫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壶关县交警队认为李韶义违反了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及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梁斌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等道路通行规定,基此认定李韶义与梁斌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强、张卫生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上,首先、原告大象集团食品公司车辆损失12763元应由被告渤海保险晋城支公司在晋EGx**丰田牌小轿车所投交强险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10763元由原告大象集团食品公司自行承担50%的过错赔偿责任即5381.5元;其余5381.5元,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由李韶义的继承人即被告秦姣丽、李凯妮、李昊轩、李志芳、吕李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45%赔偿责任即2421.67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死者李韶义遗产状况,故该五被告应在继承李韶义遗产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刘志国承担10%的出借车辆不慎之过错责任即538.15元,由被告程强承担45%的中途将车换由醉酒李韶义驾驶之过错责任即2421.67元。被告张卫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大象集团食品公司主张尸检费5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晋EGx**丰田牌小轿车车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山西大象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秦姣丽、李凯妮、李昊轩、李志芳、吕李娥在继承李韶义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山西大象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车辆损失2421.67元。三、被告刘志国赔偿原告山西大象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车辆损失538.15元。四、被告程强赔偿原告山西大象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车辆损失2421.67元。五、被告张卫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西大象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刘志国承担10元、由被告程强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山审判员 李冬青审判员 杜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