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7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瑜娟与喻园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瑜娟,喻园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329号原告:何瑜娟,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林鸿军,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永东,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园圆,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何瑜娟与被告喻园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瑜娟的委托代理人林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园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瑜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钟娅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资金短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200000元给被告,并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7日分两次将20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被告口头承诺六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偿还借款,现特地诉至法院,望依法及时予以裁决,以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被告喻园圆未作答辩。原告何瑜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常驻人口详细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喻园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案件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在认定部份予以阐述。经过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5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欠有原告200000元款项,则应当就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具有借贷的合意是借贷关系生效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双方存在资金上往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基础债权关系。故除了原告自己的陈述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汇款系借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瑜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案已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原告何瑜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韵人民陪审员 蒋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嘉欣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