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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武汉依斯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中润铝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依斯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中润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4民初1238号原告武汉依斯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新农铁铺村。法定代表人李诗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尚银,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润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园逢涌收费站侧(厂房)之二。法定代表人孙晓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武汉依斯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润铝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润铝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诉合同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故无论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均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本院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中润铝业铝带材生产改造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武汉依斯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利用自己的厂房和机械设备,为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润铝业有限公司生产加工有关设备,再送被告处安装,生产加工是该合同的主要义务,安装是该合同的附随义务,即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故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润铝业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的理由与审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如遇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各自管辖地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该约定表明原告武汉依斯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武汉依斯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润铝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润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