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执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姜吉民与韦梅娟、刘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吉民,韦梅娟,刘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366号申请执行人:姜吉民,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大营镇八家村姜屯。被执行人:韦梅娟,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刘帅,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申请执行人姜吉民与被执行人韦梅娟、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12万元,诉讼费1350元,执行费1738元(未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韦梅娟、刘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后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土地进行了四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文彬审 判 员 林晓龙代理审判员 李 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