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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家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向江涛,四川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绰号“涛儿”,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家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0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6月4日减刑释放。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称附民原告人)冉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家才出庭支持公诉,附民原告人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江涛、被告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罗江镇罗君街遇到其前女友冉某某,并将冉某某带回至肖某某在通川区罗江镇住所。截止2015年11月11日凌晨案发,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住所多次使用拳头、木棍、匕首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或威胁,致被害人冉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冉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肖某甲、米某的证言、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民原告人冉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采取拳头、扫把、剪刀等暴力手段故意对附民原告人冉某某进行一系列的殴打伤害行为,致使附民原告人冉某某头面部、左侧鼻骨、下唇、左侧对耳轮脚软组织等多处部位严重受伤,后附民原告人冉某某到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附民原告人冉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附民原告人冉某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肖某某从重处罚,同时请求判决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民原告人冉某某医疗费7499.04元、误工费27922.78元(日工资收入141.74元×误工197天=27922.78元)、交通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7591.8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附民原告人冉某某提供了罗江镇三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住院病历及收费发票、劳动合同、达县桃花源大酒店的证明、工资发放表、出租车发票等证据。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称附民原告人冉某某要求的误工费及赔偿请求的金额太高,愿意赔偿附民原告人冉某某的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附民原告人冉某某庭审中要求被告人肖某某马上赔偿其经济损失。附民原告人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江涛的代理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附民原告人冉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是按照其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依法计算,以上费用均是附民原告人冉某某因被被告人肖某某打伤后的实际损失,被告人肖某某应当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和被害人冉某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0日24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罗江镇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冉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肖某某用拳头、竹棍、剪刀对被害人冉某某进行殴打、伤害,致使被害人冉某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骨折。案发后,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冉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2003年10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6月4日减刑释放。2015年11月11日,被害人冉某某到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下唇挫裂伤;面部、左侧对耳轮脚软组织挫伤,当日,被害人冉某某支付挂号费和诊查费人民币11元、CT检查费人民币9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害人冉某某进行左侧鼻骨骨折复位手术,2015年11月22日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人民币6588.04元。达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注意保护鼻部,避免碰撞及挤压鼻部。3、耳鼻喉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院诊治。被害人冉某某共计支付挂号费、CT检查费、住院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499.04元。同时查明,被害人冉某某从2000年起一直居住在达州市通川区罗江镇。2015年1月1日,被害人冉某某与达州市达川区某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害人冉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在达州市达川区某大酒店工作,试用期30天,试用工资1500元,试用期满后的基础工资3000元/月,其余按乙方岗位计件单价及完成情况计发。2015年2月-2015年10月,被害人冉某某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53.2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冉某某报案,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2、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他在达州市通川区罗江镇的家中遇到不认识的一女子求救,要求在他家躲避,他发现那女子脸上有伤右眼浮肿,面部有血迹,那女子还说是被其男朋友打的。后来那女子借了手机给其家人打了电话,那女子的家人来他家将女子接走;3、证人米某的证言,证明她家住在罗江镇罗君街,她认识肖某某和那那,这两个人经常一起到她的烧烤摊吃烧烤,二人吃烧烤的时候经常是抱在一起的,半个月前肖某某和那那还一起在她这里吃的烧烤,吃完烧烤肖某某背着那那回去的,二人表现得比较亲密,在那之后的两三天她还看到肖某某和那那一起提着菜往肖某某家的方向走。2015年11月11日的前两天的晚上,她听到啊的一声,她看见肖某某和那那都摔在了地上,肖某某把那那抓着的,那那一边在挣扎反抗一边在说“不要挨我”,肖某某抓着那那的手把那那拉起来,肖某某在那那的背后把那那往他住的方向推,那那没有呼救,后来的事情她就不知道了;4、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和肖某某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日晚上,她吃完饭后散步时遇到肖某某,肖某某把她手机拿了并要求她跟着肖某某回家,她不愿意,肖某某硬拉着她到了肖某某的家里。因为以前肖某某打过她,她担心被打就听肖某某的。2015年10月10日晚8点多她想要回家,肖某某不答应,后起了争执,肖某某打了她几耳光,用手抓住她的头发往墙上撞了几下,接着踹了她几脚,随后找来一根竹棒棒一顿乱打,棒棒打断后换了一根绿色的塑料管子一顿乱打,后换了一根钢管乱打,打完后,肖某某拿出一把匕首近距离指着她的脸,在她右眼下划了一下,脸上就流血了,肖某某再把她的头发割了一把下来。后来肖某某出去买烟,她听到摩托车发动的声音后就悄悄的下楼,到三楼的时候成功的敲开一家房门,后获救;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住在达州市通川区罗江镇。他和冉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认识有4、5个月了。2015年的冬天,他记不清楚具体时间了,那天冉某某主动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家里没有,她要到家里来耍,他就叫冉某某过来,冉某某到后就问有没有东西(冰毒),他就叫冉某某拿钱,但冉某某没有拿,他考虑到二人在耍朋友,也没有要钱了。他买了冰毒后回家和冉某某一起溜了的。大约在第三天晚上,他看到冉某某手机上有别的男人的暧昧短信,他就问是那个发的,是怎么回事,冉某某不说,他就打了冉某某一耳光,他再问,冉某某还是不说,他就用拳头打了冉某某的脸,打了几拳他记不清楚了,然后再问冉某某,冉某某还是不说,他就用扫把打冉某某,打冉某某的时候冉某某说不要抓她的头发,他听后一生气就用剪刀把冉某某的头发剪了一些,然后继续打冉某某,冉某某仍然不说,他就用剪刀扎了冉某某大腿几下,后来冉某某就是不说他也就没有打冉某某了。冉某某说要抽烟,他就下去买烟,回来发现冉某某不见了,他怕冉某某的妈来找麻烦,就骑着摩托车回老家了;6、伤势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5年11月12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对被害人冉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检验,后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冉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肖某某和被害人冉某某;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3年10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6月4日减刑释放;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址等身份信息;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冉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址等身份信息;10、达州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CT检查费收费票据、挂号费和诊查费收费票据,证明2015年11月11日,被害人冉某某在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进行CT检查,支付挂号费和诊查费人民币11元、CT检查费人民币900元;11、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2015年11月11日,被害人冉某某到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下唇挫裂伤;面部、左侧对耳轮脚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16日进行左侧鼻骨骨折复位手术,2015年11月22日出院。达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建议为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注意保护鼻部,避免碰撞及挤压鼻部。3、耳鼻喉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院诊治。被害人冉某某共计住院12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人民币6588.04元;12、达州市通川区罗江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冉某某于2000年起一直居住在达州市通川区罗江镇;13、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害人冉某某与达州市达川区某大酒店鉴定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害人冉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在达州市达川区某大酒店工作,试用期30天,试用工资1500元,试用期满后的基础工资3000元/月,其余按乙方岗位计件单价及完成情况计发。2015年2月-2015年10月,被害人冉某某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53.23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某提交的某大酒店的证明,欲证明其误工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25日,因该证据无医嘱等其它证据佐证,无法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冉某某提交的97张共计人民币970元的出租车费票据,因部分票据发票号码相连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附民原告人冉某某受伤后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有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附民原告人冉某某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499.04元,有用药清单、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某经常居住在城镇并有工作,有居委会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某共计住院12天,因出院医嘱未载明需要具体休息时间,考虑到被害人左侧鼻骨骨折需要一定时间休息的实际情况,同时依据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被害人冉某某误工72天,误工费共计7808.40元(平均工资3253.23元/月÷30天×72天),其余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12天×20元/天)。被告人冉某某住院期间有手术治疗需要人护理,因被告人冉某某未举证证明是谁护理及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手术病历确认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80元/天,护理费共计人民币960元(12天×80元/天)。被害人冉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本地交通状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冉某某,致被害人冉某某受轻伤,应当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故被告人肖某某应当赔偿被害人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7.44元。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二、限被告人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人民币16807.4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易青山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