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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金海艳与王磊、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艳,王磊,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445号原告:金海艳,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吉璐,男,住安徽省凤阳县,凤阳县殷涧中学推荐。被告: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住所在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明陵路***号,业主张燕(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街道96-2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婷(系张燕女儿),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金海艳与被告王磊、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艳及其诉讼代理人姚运胜、被告王磊的诉讼代理人管吉璐、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的诉讼代理人王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磊、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20‰的月利率从2015年11月3日起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王磊、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向金海艳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两被告仅支付截止2015年11月3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没有偿还。王磊辩称:该借款系王磊一人所借,应由王磊偿还。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辩称: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未启用印章,且该宾馆在王磊、张燕离婚时已协议归王磊所有,宾馆的利润均由王磊、宫艳获得,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不应偿还借款,请求驳回金海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海艳提供的借条、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王磊、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王磊、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共同从金海艳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王磊、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向金海艳出具借条,借条上加盖了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印章。另查明: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燕。王磊、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已支付2015年11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金海艳与王磊,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金海艳为出借人,王磊、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为贷款人。金海艳提供的借条原件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磊以及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所欠借款本息应当偿还。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辩称,王磊、张燕离婚时协议约定该宾馆归王磊所有,该债务应当由该宾馆的经营者和利润获得者承担无法律凭据,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依法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相应债务。王磊辩称该借款应由个人全部承担也无法律依据。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海艳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海艳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月利率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磊、凤阳县府城白云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仕利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陈传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桑山峰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