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16年5月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5日。2016年5月2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和平,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赵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至5月27日,被告人何某先后至桐庐县桐君街道温婉一族服装店、裳尚阁服装店、雨辉服装店、采姿羊绒大衣服装店窃得连衣裙、女款上衣等各类衣物10件,经鉴定,部分衣物价值人民币828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失窃衣物4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被追回,所造成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9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何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桐君路温婉一族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得店内一件上身黑色短袖连衣裙。同年5月1日,公安民警在温婉一族服装店门口将何某抓获,次日将从何某处扣押短袖连衣裙发还给张某。2、2016年5月24日10时32分许,被告人何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裳尚阁服装店内,趁被害人翁某不备,窃得店内黑色吊带裙(价值人民币380元)、白色短袖连衣裙(价值人民币228元)各一件。案发后,被盗的白色短袖连衣裙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翁某。3、2016年5月26日15时06分许,被告人何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雨辉服装店,趁被害人吴某不备,窃得店内宝蓝色短袖连衣裙、绿色短袖女款上衣、白色长袖女款外套、黑色女款背心、宝蓝色短款外套各一件。4、2016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采姿羊绒大衣服装店内,陈被害人田某不备,窃得店内绿色中袖女款上衣(价值人民币80元)、蓝色无袖连衣裙(价值人民币140元)各一件。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采姿羊绒大衣服装店对面马路边将何某抓获,并将从其身上搜查到绿色中袖女款上衣和蓝色无袖连衣裙发给田某。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何某对上述盗窃服装店衣物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所供与张某、翁某、吴某、田某等被害人所陈述店内用于销售的衣物被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害人张某、翁某、吴某店内衣物被窃时间、种类等事实有监控录像予以佐证。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被窃衣物的价值。3、抓获���过、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证据,证明2016年5月1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何某位于南门弄79号304租房进行检查中发现一条上身黑色短袖连衣裙;2016年5月27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时对其人身检查中发现其随身携带一件绿色中袖女款上衣、一件蓝色无袖连衣裙;后公安民警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小天鹅足浴店何某住处搜查到白色短袖连衣裙一件等衣物,因何某称上述衣物均系盗窃所得,公安民警予以扣押,后公安机关所扣押上身黑色短袖连衣裙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白色短袖连衣裙一件发还给被害人翁某;绿色中袖女款上衣、蓝色无袖连衣裙各一件发还给被害人田某。4、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的身份及其于2016年4月29日盗窃桐庐县桐君街道温婉一族服装店短袖连衣���一条,桐庐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日对何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行政拘留五日��即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赃物,责令被告人何某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濮伟军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