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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泽平,广西××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某、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李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刘杰谎称其认识广西农村信用社及农业银行的领导,可以帮助被害人莫某申请到银行贷款。之后,被害人莫某从梁某、广西华灏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拿到林权证作为抵押物交给被告人刘杰办理贷款。2015年2月10日起,被告人刘杰以需要打点关系费、定金为由,多次骗取莫某钱财共计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刘杰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花销。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或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银行流水、转账截图、收条、林权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提出其与被害人莫某在收条中明确约定,如果被害人莫某提供的林权证存在虚假,其收取的定金将作为辛苦费收取,不予退回,故其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刘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提供的部分林权证是虚假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的行为社会危害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刘杰谎称其认识广西农村信用社及农业银行的领导,可以帮助被害人莫某用林权证抵押申请到银行贷款。之后,被害人莫某向被告人刘杰提供了梁某、广西华灏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林权证复印件用以办理贷款。2015年2月10日起,被告人刘杰以需要打点关系费、定金为由,多次骗取莫某钱财共计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刘杰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花销。另查明,被告人刘杰于2016年5月16日在广州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莫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杰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于2016年5月16日在广州南站将被告人刘杰抓获;(4)莫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查询单、交易流水单、被告人刘杰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单、收条、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杰及被害人莫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及收条中双方约定的内容;(5)莫某提供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龙胜各族自治县林某甲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林权证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证实莫某提供的梁某名下的三份林权证是虚假的及广西华灏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林权证是真实的;2、证人证言及辨认材料(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林某乙是广西华灏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员,该公司与被告人刘杰、被害人莫某没有经济往来,公司没有将营业执照提供给刘杰和莫某让他们帮忙进行贷款,其也不认识刘杰和莫某;(2)证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证人林某乙无法辨认出被告人刘杰;(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听朋友莫某说可以用林权证做抵押贷款,于是其就向莫某提供了其用电脑制作的三份假证,其没有告诉莫某这三份林权证是假的,莫某应该不知道林权证是假的,其没有想到莫某后来被人骗了20多万元。其不认识刘杰这个人;(4)证人梁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证人梁某无法辨认出被告人刘杰;3、被害人陈述及辨认材料(1)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其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一名叫刘杰的男子,刘杰称认识广西农村信用社一个李姓主任,可以用林权证抵押贷款。后来其提供了梁某、广西华灏生态林业有限公司等的林权证复印件给刘杰办理贷款,刘杰拿到林权证复印件后称要想得款快,需要花钱打点关系,其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多次向刘杰打款,每次打款1至3万元,后来贷款的事情没有一件能办成,其就找人打听,发现广西农信社根本没有李主任这个人,其才发现被骗,其共被刘杰骗取人民币21万元,后来联系不上刘杰其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没有核实梁某、广西华灏生态林业有限公司等的林权证的真假,因为如果刘杰能够帮忙贷款,金融部门肯定会去核实林权证的真伪;(2)被害人莫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莫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杰即为诈骗其钱财的人;3、被告人刘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莫某,其告诉莫某用本人或者朋友的林某甲可以找关系在广西农村信用社或者农业银行抵押贷款。后来莫某提供了广西华灏林业公司、王某解、梁某等人的林权证复印件,其就以客户需要交纳定金为由,叫莫某通过网银向其转账交纳定金。其并不认识广西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其没有在农村信用社或农业银行找关系帮莫某用林权证抵押贷款,后来其以相同理由骗取了莫某共计21万元,这些钱都被其用于投资和花销用完了,后来其还不了钱就关机换号码躲起来,一直到在广州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莫某人民币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杰提出其在收条中与被害人莫某约定如果被害人提供的林权证存在虚假,其收取的定金将作为辛苦费收取,不予退回,其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11万的辩解意见,经查,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没有该约定,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杰虚构自己有能力使用林权证向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并以此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21万元,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莫某提供的林权证是虚假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中林权证的真假不影响被告人刘杰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与被告人刘杰犯罪行为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害人提供虚假林权证亦不属于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态度和对犯罪事实的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杰赔偿被害人莫绍辉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阮善华审 判 员  周云珍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