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03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桓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夕国,被告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交警部门上班,曾办理过原告的交通事故案件。出于对被告的信任,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被告将借款拿到时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书面约定借款在2014年6月13日偿还。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桓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正(¥44000元),此款于2014年6月13日还,今借人:桓某。”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后来被告仍未兑现承诺,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桓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计44000元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两次约定还款期限,但均未约定利息,应当从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桓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