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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4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靳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靳某甲,靳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民初226号原告赵某某,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泽州县��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陵川县,非农户。被告靳某甲,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陵川县,非农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陵川县,非农户,与靳某甲系母子关系。被告靳某乙,女,1988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陵川县,非农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陵川县,非农户,与靳某甲系母女关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靳某甲、靳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靳某甲、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6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靳某甲系靳某某的儿子,被告靳某乙系靳某某的女儿,被告张某某系靳某某的妻子。2010年间通过赵某某介绍原告和靳某某(又名靳某)认识,此间靳某某向原告承诺能够代办招工事宜,后原告于2011年6月、2012年5月分两次给付靳某某现金16万元,用于办理两个招工,靳某某在收取我的款项后迟迟不能兑现招工承诺,在原告多次向靳某某要求返还16万元招工款时,靳某某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保证于2015年5至6月份归还原告16万元现金,但到期后仍未归还。2015年农历五月初八靳某某因病去世,遗留的财产有坐落在陵川县崇文镇百狮街三碑巷58号房产一套及其他遗产,由三被告全部继承。原告认为,三被告继承了靳某某的财产,对靳某某生前欠自己的16万元债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靳某某生前向原告赵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此有诚诸(承诺)我和赵某某经济往来在5至6月份得到处理。另工人款(招工)二个人合款壹拾陆万整,靳某某,证人赵某某,2015年2月13日”。拟证明靳某某欠款16万元整。2.证人赵某某作为靳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保证书的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靳某某欠赵某某16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靳某某2010年1月25日就离婚了,原告所诉的我们继承的陵川县崇文镇百狮街三碑巷58号的房产是我儿子靳某甲的��2005年就在靳某甲名下,而原告所诉的他与靳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是2011年6月才发生的,原告不能要求我和靳某甲、靳某乙来偿还。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所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某某与靳某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个人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审批表。陵川县崇文镇百狮街三碑巷58号的房屋产权证书。被告靳某甲未答辩。被告靳某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与靳某某的离婚证、房屋产权证、土地变更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认为靳某某在2015年2月13日因患病已经双目失明,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张某某认为自己不在场,对此事不知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靳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在陵川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靳某甲、靳某乙系被告张某某与靳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座落在陵川县崇文镇百狮街三碑巷58号的房屋系被告靳某甲的个人财产,被告靳某甲于2005年12月2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0年经赵某某介绍赵某某与靳某某认识,2011年6月赵某某向靳某某支付8万元,委托靳某某为其亲戚介绍工作。2012年5月赵某某再次给付靳某某8万元,委托靳某某为其另一亲戚介绍工作,因靳某某未给原告赵某某的亲戚办成工作,赵某某多次向靳某某索要该款,2015年2月13��,原告赵某某和赵某某再次去靳某某居住在陵川县崇文镇百狮街三碑巷58号的房屋里索要该款,靳某某因疾病致双目失明由赵某某代为执笔向原告赵某某出具了保证书,承诺2015年5月至6月期间招工款16万元处理完毕。2015年农历5月8日靳某某因病去世,原告认为三被告继承了靳某某的财产坐落于陵川县崇文镇百狮街三碑巷58号房产一套及其他遗产,应由三被告对靳某某的债务进行清偿,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分两次交付靳某某共计16万元委托靳某某给其亲戚安排工作,因靳某某未完成给原告亲戚安排工作的委托事务,经原告多次催要靳某某通过赵某某代笔向赵某某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该事实有靳某某的还款保证书和证人赵某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原告给付靳某某16万元委托其给自己亲戚安排工作,靳某某未能完成该委托事务,对该笔款项应予返还。因靳某某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靳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与靳某某在陵川县民政局登记离婚,靳某某于2015年农历5月8日去世,被告张某某并非靳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赵某某诉请被告张某某对靳某某的债务进行清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靳某甲、靳某乙作为靳某某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清偿,故原告赵某某诉请被告靳某甲、靳某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靳某某的债务进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赵某某以靳某某生前居住在陵川县崇文镇百狮街二碑巷58号房屋内为由,要求三被告以继承靳某某的该房产对靳某某生前债务进行清偿。因该房产自2005年12月25日起所有权人为靳某甲,不属于靳某某的遗产,故原告诉请三被告以该房产对靳某某生前债务进行清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甲、靳某乙对本案所涉债务16万元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750元,由被告靳某甲、靳某乙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人民陪审员  高俊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荆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