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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5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士飞与金清、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飞,金清,刘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029号原告陈士飞,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贤焕、韩俊,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清,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刘丽丽,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陈士飞与被告金清、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金清、刘丽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5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松华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飞的委托代理人徐贤焕、被告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1月30日,被告金清因需向原告陈士飞借款200万元,2011年4月29日偿还50万元,后经催讨,2012年10月9日,被告金清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金清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被告金清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金清、刘丽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金清、刘丽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清、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士飞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50万元,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金清、刘丽丽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倪松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