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3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彭杰与杜晓峰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杰,杜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3执392号申请执行人彭杰,男,汉族,住洪雅县。委托代理人祁明忠,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晓峰,男,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杰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杜晓峰现服刑于眉州监狱,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