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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成田与赵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田,赵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206号原告:李成田,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延玲,居民。原告李成田与被告赵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献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延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延玲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以经营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3000元,同年8月9日,又以还贷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元。2016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虽承诺三两日还款,但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延玲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以经营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同年8月9日,又以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成田捌仟元正8000.00元正身份××手机188××××0689赵延玲2016年2.21号”。该笔款项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延玲向原告李成田借款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凭据追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延玲偿还原告李成田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赵延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