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7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陈嘉,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P7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虹井路附近时与一辆牌号为沪KGXX**的轿车发生碰擦,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主动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评估,事故造成对方车损人民币9,880元;经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过,本次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醉酒程度较深而且发生事故,故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