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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与被告杜根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杜根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26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46号。主要负责人:刘文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兴,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根平,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与被告杜根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兴、被告杜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874.77元,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3509.83元、滞纳金8053.45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约定被告还款方式可为全额还款、最低还款额、分期还款任意一种。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开始透支消费,于2014年3月10日发生第一次逾期。经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杜根平辩称,对欠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滞纳金能否部分减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约定被告还款方式可为全额还款、最低还款额、分期还款任意一种。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按透支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及按未还最低还款额的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被告至2014年3月10日累计透支消费9874.77元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方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属实。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根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借款9874.77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杜根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滞纳金(本金9874.77元,从2014年3月1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杜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金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