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立章、余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立章,余渊,刘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1320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立章,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告:余渊,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刘小梅,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余渊、刘小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立章、余渊、刘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小梅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小梅的起诉。审判员 程明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芳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