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7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领帅、张永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王领帅,张永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朝,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领帅,男,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群,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伟,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上诉人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领帅、张永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领帅于2015年5月1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鸿达公司、张永伟连带支付王领帅:1、医疗费12575.9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27575.97元;2、护理费1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43120元;6、交通费420元;7、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72648.69元;9、诉讼费由鸿达公司、张永伟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鸿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朝,被上诉人王领帅及���委托代理人李新群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张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达公司与河南民权中置置业签订了25部电梯的安装协议,后将其中位于民权中置华府的4部电梯安装工程口头转包给了张永伟。2013年7月23日,经张永伟安装队的窦辉辉介绍,王领帅到张永伟承包的鸿达公司在民权中置华府电梯安装工地负责做饭等勤杂工作。2013年9月9日晚7时左右,王领帅自行打开未经验收的电梯门欲乘电梯从四楼下往一楼时,因天黑没灯,电梯不在四楼,失足从四楼摔下一楼,随即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颅脑损伤、颌面部外伤、创伤性休克等,民权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2013年9月13日,王领帅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证明书医嘱第一项记载:院外继续��疗右桡骨骨折。鸿达公司得知王领帅摔伤后,立即派人前往民权处理,先后为王领帅支付医疗费等费用97430.5元,张永伟为王领帅支付医疗费8000元。2014年7月11日,王领帅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2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结果:1、后续治疗费15000元;2、王领帅双侧髁状突骨折,构成七级伤残;双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颧骨骨折,下颌体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八级伤残;右侧尺桡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诉讼中,考虑到诉讼负担,鸿达公司、张永伟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鸿达公司和张永伟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王领帅无异议。王领帅认可鸿达公司、张永伟提出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鸿达公司和张永伟对王领帅该次起诉的医疗费数额12575.97元无异议。对其他诉求项目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王领帅经张永伟安装队人员介绍到张永伟安装队负责做饭等勤杂工作,报酬由张永伟发放,足以认定张永伟和王领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张永伟应对王领帅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鸿达公司作为有资质的电梯安装公司,其应当知道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也应该清楚个人很难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但其仍将承包的部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个人而不是取得电梯安装许可的单位进行,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鸿达公司应对王领帅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领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的义务,其在进入未经验收的电梯前,未确认电梯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即欲乘坐,致使自己失足坠落,其本人对因疏忽大意对自己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其过错大小,酌定其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王领帅对鸿达公司、张永伟已分别支付的医疗费97430.5元、8000元无异议,鸿达公司、张永伟对王领帅自己支付的医疗费12575.97元无异议,可以认定王领帅因该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18006.47元。鸿达公司、张永伟对王领帅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领帅后续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该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王领帅住院20天,其护理费为28472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65天×20天=1560.11元;误工费为34311元(参照建筑业标准)÷365天×180天(王领帅多处骨折,酌定误工时间为180天)=1692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伙食补助费按相关规定每天30元,住院20天,计600���;营养费每天20元,计400元;王领帅请求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40%(三处定残,分别为7、8、9级)=67802.72元,未超过赔偿标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领帅未提供实际发生交通费的票据,其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没有依据,故王领帅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领帅在该次事故中所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289.79元(医疗费118006.47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560.11元+误工费16920.49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240289.79元),王领帅应自行承担20%即48057.96元,其余192231.83元由鸿达公司、张永伟连带承担。扣除鸿达公司、张永伟已支付的105430.5元,鸿达公司、张永伟还应连带赔偿王领帅86801.33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张永伟连带赔偿王领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6801.33元;二、驳回王领帅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王领帅负担1866元,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张永伟负担1887元。宣判后,鸿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鸿达公司与张永伟之间是安装承揽法律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即使鸿达公司选任张永伟进行安装存在过失,也应当只需承担按份责任。且王领帅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其自身承担的比例明显过低。2.鸿达公司事发后积极妥善处理,如承担全部责任则不利于社会公序良俗的倡导和发扬。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鸿达公司按照10%的比例对王领帅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领帅、张永伟承担。被上诉人王领帅答辩称:依据人身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鸿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领帅已经遭受了心灵和身体上的伤害,且残疾导致以后的生活诸多不便,故认为过错责任的大小与一审认定一致。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永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鸿达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个人而不是取得电梯安装许可的单位进行,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关于王领帅自身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审法院判令王领帅对自身所受损害承担20%��责任,是基于对其自身过错程度进行考量的基础上作出的酌定,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妥。鸿达公司得知王领帅摔伤后,立即派人前往民权处理并主动垫付大量医疗费,其行为体现了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和担当精神,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其行为应当得到鼓励和肯定。但其积极主动处理善后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法律上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上诉人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苑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