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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3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浩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浩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光荣。委托代理人:简润先,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培丰镇,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付德欢,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浩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为:l、依法撤销(2016)粤0303民初字第78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浩生的二审答辩请求为: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陈少池根据鉴定没有酒后或醉酒驾车。2、被上诉人已经在诉讼前向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报案询问函。3、上诉人提出的对投保人陈少池酒精检测报告系酒后和醉酒驾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委会GB19522/2004关于饮酒驾车的定义不相符,陈少池不违反这个规定。4、关于陈少池酒精检测的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在检测高度腐败尸体要检测,根据这个检测结果陈少池是没有饮酒的。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死者即被保险人陈少池是否属于饮酒驾驶导致的死亡,华安公司是否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陈少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正丙醇含量为1.0mg/100ml,并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件的醉酒标准(80mg/100ml),也低于饮酒驾驶的标准20mg/100ml。华安公司主张陈少池死亡超过一年三个月,经过一年多的挥发,酒精含量降低,应当认定陈少池饮酒驾驶。对此本院认为,这纯系华安公司的推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人陈少池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华安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故华安公司应支付陈浩生保险金人民币50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锦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