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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5

案件名称

李德军与卢怀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军,卢怀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军,男性,汉族,1981年02月0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黄飞,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怀中,男性,汉族,1952年12月0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李德军与被上诉人卢怀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1479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德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按法医鉴定所确定的项目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鉴定的内容客观真实,鉴定机构和人员均有资质,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虽对鉴定结论不服,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病历载明未伤愈出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卢怀中答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是对方撞的人。上诉人只住院几天,原审法院事实求是。我现在生活困难,儿子去逝,对外负了债务,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李德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卢怀中赔偿其医疗费4010.67元、误工费13319.67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4270.34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5日卢怀中驾驶电动车与李德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卢怀中、李德军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德军伤后住院治疗3天出院,用去医疗费4010.67元医疗费。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卢怀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德军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15日受李德军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德军误工时限90日,护理时限45日,营养时限45日。产生鉴定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审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审被告承担70%的责任。李德军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4010.67元;2、误工费酌定每天80元,按住院3天计算,即240元;3、护理费每天80元,按住院3天计算,即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按住院3天计算,即为15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6、无充分证据证明需要营养,对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7、由于没有采纳鉴定意见,鉴定费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费用共计4740.67元,李德军自行承担1422.20元,卢怀中承担3318.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发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德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医疗费4010.67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740.67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卢怀中赔偿李德军3318.47元,其余部分由李德军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查明:李德军受伤后入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下唇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正规治疗,继续左侧肩关节制动,左侧肩部切忽进行不适当活动防止骨折移位;2、行握拳功能锻炼,避免左上肢不适当活动,防止骨折移位;3、出院后1周、2周、1、2、3月复查,根据结果决定患肢制动时间,及功能锻炼强度;4、病情变化及时就诊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怀中驾驶的电动车与李德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相撞,造成李德军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卢怀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德军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按三七开划分事故责任,各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卢怀中应当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李德军造成损失的70%。上诉人李德军认为原审法院对损失认定错误,应当采信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出院医嘱中并未明确确认李德军需要护理、误工、营养,且没有提交李德军出院后继续治疗的相关依据,出院医嘱的可信度高于其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确认事故给李德军造成的损失客观真实,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德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上诉人李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谭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