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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俊山与华国福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山,华国福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164号原告:杨俊山,男,1945年6月17日出生,甘肃省古浪县农民。被告:华国福,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甘肃省古浪县农民。原告杨俊山与被告华国福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山、被告华国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入股资金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过程中,杨俊山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与王学贤、朵呈云在本村开办红旗砖厂期间,因资金不足,被告动员原告入股。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被告缴纳20000元的股金,约定原告在红旗砖厂华国福的户头上入股2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协议。2012年,被告分配给原告1000元的盈余。后原告多次要求退还入股资金,被告推诿拒付。华国福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7月7日,原告交给被告20000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红旗砖厂入股20000元,但红旗砖厂现在已经倒闭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华国福提交了协议1份,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与王学贤、朵呈云在本村开办红旗砖厂期间,因资金不足,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被告缴纳20000元的股金,约定原告在红旗砖厂被告的户头上入股2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协议。2012年,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的盈余。后原告多次要求退还入股资金,被告推诿拒付。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原、被告双方协议,原告入股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砖厂,虽已签订协议,但未经砖厂其他合伙人同意,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股资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退还数额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国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杨俊山入股资金19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华国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