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兔平、陆沂华等与施文光、姜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兔平,陆沂华,陆贻得,陆贻寿,施文光,姜国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078号原告:徐兔平。原告:陆沂华。原告:陆贻得。原告:陆贻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志勇、李晔霞,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文光。被告:姜国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包雅玫、陆水珠(实习),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兔平、陆沂华、陆贻得、陆贻寿与被告施文光、姜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人民陪审员李兴萍、人民陪审员王凤林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勇,两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雅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四原告与两被告的合伙关系;2、两被告向四原告分别支付合伙收益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兔平、陆贻得是泰州市海陵区凤凰路街道梅兴村十组村民,2011年,二人在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大棚。2013年,四原告与被告姜国华、施文光夫妇协议在原告徐兔平、陆贻得原有大棚的基础上改建养狗大棚,养狗大棚建成后各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四原告委托被告施文光负责与拆迁办谈判拆迁的相关事项,四原告不得与拆迁办交涉;二、拆迁之前,四原告要积极帮助被告施文光喂养狗以及打扫,施文光承担此期间狗的饲料费用;三、拆迁后所得全部财产,先剔除原有大棚的成本费50000元,剩下部分五方平均分配。2014年初,因泰高高速项目的建设需征用养狗大棚,经过被告施文光与拆迁办两年的谈判,达成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981187元,然两被告仅同意将养狗大棚、附属设施以及地上附作物赔偿款380000元进行分配,余款600000元占为己有,根据《协议》约定,余款600000元亦应由五方平均分配,故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一份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两被告辩称:四原告与两被告合伙建设养狗大棚是事实,各方投资建设的是养狗大棚及附属设施,合伙财产也仅限于养狗大棚及附属设施。养狗大棚建设完成后,由两被告投入犬只独立经营,与四原告无关。拆迁部门就土地范围内的养狗大棚、附属设施及地上附作物补偿的费用是381187元,五方已就上述费用进行了分配,其余600000元是由于拆迁部门强拆,导致两被告所有的犬只走失和死亡给予两被告的补偿,不应当分配给四原告。由于五方合伙的基础已不存在,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不同意与四原告分割犬只补偿款600000元。四原告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补充陈述:五方合伙财产不仅限于养狗大棚及附属设施,还包括犬只,原告陆沂华和两被告均有犬只投入,两被告负责犬类购买和饲养,四原告辅助经营。五方签订《协议》时未预料到会有犬只走失和死亡,当时仅对于养狗大棚及附属设施约定了分配方式,犬只如何处理没有约定,但应当适用养狗大棚及附属设施的分配方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养狗大棚内的犬只是由谁投入的;2、四原告与被告施文光的合伙财产是否包括犬只。围绕争议焦点,四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栾某出庭作证,栾某陈述:陆沂华是我女朋友,她和施文光等人合伙搞拆迁,施文光夫妇向我借61条狗。大概在2014年7月中旬,施文光夫妇、陆贻得、陆贻寿和驾驶员五个人去凤凰路街道朱穆村我养狗的地方运了两次狗;2、申请窦某出庭作证。窦某陈述:我和陆贻寿是朋友,在2014年7、8月份,他请我帮忙去塘湾朱穆村栾某那里运狗到梅兴村养狗的地方,我开了一辆货车,陆贻寿、陆贻得、栾某开的另外一辆车,没有见到其他人;3、申请严某出庭作证。严某陈述:我和徐兔平系夫妻,徐兔平、陆沂华、陆贻得、陆贻寿与施文光夫妇合伙时,委托我帮助他们筹建,各人的投资都是交给我的,建材的购买也是我操办的。刚开始,每人投资45000元,后来钱不够用了,施文光追加投资28800元、陆贻寿追加投资8500元、徐兔平追加投资31188元。投资的钱用于建设养狗大棚、基础设施、购买树木等。养狗大棚建成后,施文光提供狗,由其饲养、经营、出售,施文光夫妇如有什么困难,其他人给予帮助,我知道的是帮忙打扫了两次狗圈。施文光夫妇经营狗场期间,其他人没有分配狗场所得利润。后来狗场拆迁,对于狗场和基础设施补偿了381000多元,因为拆迁谈判施文光夫妇很辛苦,大家决定将1000多元给予他们夫妇补偿,剩余的380000元分配给五方,先将建设狗场之前的大棚建设费用55080元平均分给徐兔平和陆贻得,再将施文光追加投资的28800元、陆贻寿追加投资的8500元、徐兔平追加投资的31188元分配给上述三人,余款256432元由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得51286.4元。狗是施文光夫妇的,拆迁后还应当归施文光夫妇。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海陵区姜施宠物养殖场营业执照,泰州市宠物犬业协会理事会名单以及协会成立大会的合影留念,证明被告夫妇从事犬类养殖多年;2、邢台奥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犬粮发票1份、托运单、收据、狗粮的价目表,证明犬粮单价昂贵;3、2013年9月水费发票,2013年12月、2014年3月电费发票、水电费发票,由于土地是徐兔平和严某的,所以户名写的是徐兔平或严某,但是实际是由被告夫妇支付的,证明由于经营狗场,被告夫妇支付相应的水电费。4、2014年10月17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由于政府强拆养狗大棚,导致大棚内犬只跑出来,原告陆贻得报警称梅兴村狗场好多狗跑到路上扰民。证明被告夫妇独立经营犬只,如果是五方合伙经营,当狗跑掉时原告陆贻得应当将狗抓回来关好,而不是报警称狗扰民;5、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凤凰街道关于施文光信访事项的受理告知书、江苏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来访人员登记表、关于施文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1份,证明养狗大棚遭受强拆导致犬只走失、死亡后,被告夫妇多次上访,在上访过程中因出现喝农药、跳楼自杀等行为曾经被行政拘留;6、2016年2月4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兴社区居委会)与被告施文光签订的附属物补偿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经过两被告的努力,梅兴社区居委会同意补偿两被告养狗大棚、附属设施及地上附作物损失381187元、犬只损失600000元;7、栾某与被告施文光的往来信息复印件,证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栾某多次与被告联系,并且威胁被告如果不与他把事情处理好,会做出事情让被告后悔一辈子;四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是因为被告夫妇是有资质从事狗类养殖的,所以四原告才会与被告合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水电费是由原告徐兔平缴纳的,为了与拆迁部门争得更多的拆迁权益,所以将发票交给两被告与拆迁部分谈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五方签订协议约定由施文光夫妇与拆迁部门谈判,故四原告没有参与拆迁谈判;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栾某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其他利益往来,四原告也不知晓。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栾某与原告陆沂华是男女朋友关系,证人窦某与原告陆贻寿是朋友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栾某陈述是两被告与陆贻得、陆贻寿、驾驶员一起去运狗,窦某陈述陆贻寿、陆贻得、栾某三人开另一辆车至朱穆村拉的狗,没有看见两被告,实际上两被告从未至朱穆村向栾某借过狗,故两位证人所作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人严某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人栾某与原告陆沂华是男女朋友关系,证人窦某与原告陆贻寿是朋友关系,各自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二人陈述的借狗经过存在矛盾之处,证人严某向法庭陈述养狗大棚的狗属于两被告,与四原告关于陆沂华也投入犬只的陈述不一致,故关于陆沂华投入犬只的主张,由于四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养狗大棚的犬只应认定为被告施文光投入。原告提供的《协议》实际是针对养狗大棚拆迁后财产如何分配所签,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时签《协议》时并没有对犬只进行分割,被告施文光主张犬只不属于合伙财产,犬只饲养的费用系其个人负担,故没有进行分割。证人严某与原告徐兔平系夫妻关系,四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严某是合伙的实际筹建人,其到庭陈述“五方投入的资金用于建设养狗大棚、基础设施及附作物,上述财产的补偿款380000元亦是根据各方的现金投入进行分配,犬只是被告施文光的,房屋拆迁后还应归施文光”,该陈述印证了被告施文光解释为何《协议》没有对犬只进行分配的陈述,另结合两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五方合伙财产仅限于养狗大棚、基础设施及附作物,犬只不属于合伙财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四原告与被告施文光协议将原告徐兔平、陆贻得承包的集体土地上的大棚进行改造,建成养狗大棚,徐兔平、陆沂华、陆贻得、陆贻寿、施文光分别投资76188元、45000元、45000元、53500元、73800元。养狗大棚建成后,由两被告投入犬只独立经营。因泰高高速项目的建设需征用养狗大棚,四原告与被告施文光签订《协议》,约定:一、四原告委托被告施文光负责与拆迁办谈判拆迁的相关事项,四原告不得与拆迁办交涉;二、拆迁之前,四原告要积极帮助被告施文光喂养狗以及打扫,施文光承担此期间狗的饲料费用;三、拆迁后所得全部财产,先剔除原有大棚的成本费50000元,剩下部分五方平均分配。后两被告与梅兴社区居委会进行征收谈判,由于双方对补偿数额的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了确保泰高高速工程顺利施工,政府相关部门对养狗大棚实施了两次拆违搬迁,导致部分犬只走失、死亡。2016年2月4日,梅兴社区居委会与被告施文光签订《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梅兴社区居委会支付被告施文光附属物补偿费及拆迁造成的物品、犬只走失、死亡等损失共计981187元,其中附作物损失补偿费381187元,其余为犬只损失补偿。后四原告与被告施文光根据《协议》约定的分配方式对附作物损失补偿费381187元进行了分配。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施文光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双方当事人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均予以认可,由于协议中约定的养狗大棚已经被政府征收拆除,五方合伙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被告施文光亦同意解除五方的合伙关系,故对四原告请求解除五方的合伙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伙终止时,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五方合伙财产的征收补偿款已经五方协商进行了分割,养狗大棚内的犬只系被告施文光、姜国华所有,不属于合伙财产,因政府强拆所得的补偿款理应由被告施文光、姜国华取得,故四原告要求对犬只补偿款进行分割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兔平、陆沂华、陆贻得、陆贻寿与被告施文光之间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徐兔平、陆沂华、陆贻得、陆贻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原告徐兔平、陆沂华、陆贻得、陆贻寿共同负担(四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张朵花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雅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