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管然、杨红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然,杨红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广,辽源市东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辽源市东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然,现住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伟,现住辽源市。上诉人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然、原审被告杨红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广、董平、被上诉人管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成、被上诉人杨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基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管然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隆基宝典46号楼310室业主杨红伟疏于管理,造成管然家洗手间墙面、地面、棚面损坏,杨红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2、根据辽源市物业管理办法及物业服务合同,公共设施不包括上下水管道,该单元6家公用一条管道,该管道的所有权已在购买商品房时,连同房屋主体出售给业主,管然房屋内漏水受到的损害与隆基物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隆基物业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管然的室内管道漏水,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同时业主也没有委托物业特殊管理室内管路的维修,应由业主自行负责维修。管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杨红伟辩称:1、杨红伟家漏水部位是下水主管道,此管道在杨红伟买房时已由建筑单位安装,费用包含在房屋价款中,属于公共设施,应由物业部门维护和管理,不属于业主管理范围。2、管道漏水是因为下水管道质量问题及使用年限所致,漏水事件发生后,业主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给更换的管道,给予修复,故管道属于物业公司管理范围。3、管然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房屋固有结构,改变风道时震裂水管,管然应承担部分责任。管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隆基物业公司、杨红伟赔偿洗手间装修损失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然家位于辽源市隆基宝典小区46号楼210室。2015年6月,该小区46号楼310室杨红伟家下水主管道漏水,造成管然家洗手间墙面、地面、棚面多处装修损坏,管然与隆基物业公司、杨红伟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管然家的损害是310室杨红伟家下水主管道漏水所导致,下水主管道建设费用已摊入住房销售价格,属于《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房屋共用设施、设备,隆基物业公司对管道负有维护和管理义务,应对管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管然的房屋洗手间装修损坏的损失为8,946.52元、鉴定费1,000.00元,计9,946.52元。对隆基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因管然未能举证证明杨红伟对主管道损坏有过错,对管然要求杨红伟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管然9,946.52元;二、驳回原告管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310室杨红伟家下水主管道漏水导致210室管然家洗手间装修损坏,而下水主管道系该单元六户居民共用设施,下水主管道属公用设施,隆基物业公司应承担维护、管理义务;隆基物业公司主张杨红伟应承担主管道漏水的责任,但未举出由于杨红伟的行为导致漏水的有效证据。故隆基物业公司应对下水主管道漏水导致管然家洗手间装修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隆基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隆基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艳霞审 判 员 朱建勇审 判 员 车全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宋民秀书 记 员 唐钰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