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66年5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个旧市。2016年3月1日涉嫌失火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2月14日15时许,在个旧市锡城镇XX村自家承包地内,在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地埂脚边的地草后,因风大致使火势蔓延而引起森林火灾。经个旧市林业勘察设计队工程师现场调查:过火有林地面积4.77公顷,林木权属均为个旧市白云山国营林场,蓄积191.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毛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国有山林权证,火灾调查报告,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过失引发火灾,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认罪悔罪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博众”牌蓝色液体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王武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怡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