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400号原告陈某,女,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诉讼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叫李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嘴,婚后双方在邢集往路边购房2间2层,夫妻双方在广州打工挣的十万余元全部用于购房了,2015年6月3日双方生气原告在北京打工至今,被告及其家人不闻不问,婆婆还打电话骂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奈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男方抚养;2、婚后财产平均分割;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子,足以证明二人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后请将缴费凭证送交本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寿春人民陪审员 蔡 海人民陪审员 王成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