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青与刘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刘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4811号原告:陈青,女,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刘传东,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陈青诉被告刘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祖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从原告账户为62×××36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转支人民币肆拾伍万元至被告工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刘传东借到陈青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整。本债权不得转让。特立此据。”被告在借据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但至今被告都没有归还原告该借款,多次催促无效,故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刘传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整;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青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借据。被告刘传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青持有一份《借据》原件,载明:“兹刘传东借到陈青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00元整,本债权不得转让,特立此据。借款人:刘传东,身份证号码:,时间:2014年7月10日。”庭审中原告陈青签署了保证书,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在学习一个课程时认识,认识4年左右。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拆借100万元,款项从原告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62×××36账户转至被告工行账户,具体的转账日期记不清楚。借款足额支付,没有预扣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对借款利息和逾期也没有约定。后来原告开茶庄找被告要钱,被告就拿了价值38万多元的红木家私抵给原告,原告算他抵40万元,后又归还15万元现金,尚欠45万元。因为被告没有钱还,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据上的签名也是被告本人签署的。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刘传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原告陈青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原告陈青提供的《借据》,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告陈青与被告李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陈青可随时主张被告刘传东还款。现原告陈青请求被告刘传东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青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25元,由被告刘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东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舒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