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乾山与张菊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乾山,张菊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19号原告:李乾山。被告:张菊明。原告李乾山与被告张菊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乾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人工款3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铺大理石,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人工款316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菊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铺装大理石,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人工工资款31600元,于2015年12月底支付10000元,剩余21600元于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因被告张菊明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出具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载明的工人工资实为劳务报酬,被告张菊明未及时归还原告劳务费316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乾山劳务费31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乾山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张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龚春华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