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献明与江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献明,江丽娟,陈德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694号原告:吴献明,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455。委托代理人:莫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香梅,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丽娟,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220。第三人:陈德政,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218。原告吴献明诉被告江丽娟、第三人陈德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献明的委托代理人莫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丽娟、第三人陈德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献明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英德市某套房(房地产权证号:C3××70)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010***26)。同日,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将200000元汇入了被告指定的第三人陈德政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9)上。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4个半月的利息合计18000元给原告,余下的到期利息合计30000元由第三人陈德政承诺在2016年5月10日在支付给原告。现该笔借款及利息均已到期,被告仍没有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请求:1、判令被告江丽娟、第三人陈德政连带返还原告吴献明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江丽娟、第三人陈德政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3000元。3、判令处理抵押物即座落于英德市某套房(房地产权证号:C3××70)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借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丽娟、第三人陈德政承担。被告江丽娟、第三人陈德政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江丽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月利息2%,用江丽娟所有的位于英德市某套房(房地产权证号:C3××70)作抵押,并在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200000元。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同日,原告将款项2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陈德政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上。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4个半月的利息18000元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及本金给原告。2016年5月2日,第三人陈德政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定于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2%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解释此60000元是上述借款及(2016)粤1881民初1693号借款200000元计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除已归还的利息外)。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3000元给诉讼代理人。2016年7月26日,被告陈德政出具《确认书》给原告收执。内容:陈德政、江丽娟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即本案借款),陈德政、江丽娟依约定仍需向原告支付的费用还有律师费13000元…。以上事实:有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关系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将200000元借款汇入了第三人陈德政的工行账户上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的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英德字第0100125126号);证明第三人陈德政就本案借款期内的剩余利息和另案中承诺支付利息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并花去律师费13000元的发票联、委托代理合同、确认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丽娟欠原告吴献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江丽娟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所确认,借款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江丽娟归还借款2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借款200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第三人陈德政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款项汇入第三人陈德政帐户上,且第三人陈德政立下确认书,确认其有份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应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花费法律服务费13000元应否由被告江丽娟、第三人陈德政承担的问题。首先,《借款合同》条款第五条前面是打印的,后面用手写“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该手写部分何时加上的不清楚;其次,手写部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没有明确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须由被告负担;再次,第三人陈德政出具给原告的确认书并没有被告江丽娟签名,对被告江丽娟无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聘请律师的费用1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该律师费用由第三人陈德政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四,原告实现抵押权的问题。被告江丽娟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英德市某套房为上述借款200000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粤房地他项权证英德字第0100***26号】一份《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吴献明,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位于英德市某套房,房地产权证号C3××70号】所有权在抵押登记的200000元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江丽娟、第三人陈德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适用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江丽娟、第三人陈德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献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13000元由第三人陈德政负担,此款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位于英德市某套房,房地产权证号C3××70号】所有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200000元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47.50元,由被告江丽娟、第三人陈德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白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容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