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丁某、宣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周某,宣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350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1日被假释,2011年2月17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宣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2016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宣某、周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浙0424刑初3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周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周某、刘某为索要债务,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第一农贸市场的东方歌舞厅处,用车将被害人费某甲强行带至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路翼龙贷公司,同时被告人丁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宣某(系债权人)到场。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费某甲有殴打行为。在到达目的地下车时,为排除被害人费某甲反抗,被告人周某、宣某、刘某采用拳打脚踢、拍巴掌等手段对被害人费某甲实施殴打;在翼龙贷公司内,被害人费某甲被限制人身自由,并被迫重新出具借条及筹钱还债;被告人周某使用电击棍进行恐吓。当日22时20分许,海盐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翼龙贷公司内,将被害人费某甲解救。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宣某、周某、刘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丁某、周某均系累犯,依法分别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某、周某、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均较好,且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天。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丁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某、周某及原审被告人宣某、刘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被害人费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陆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谅解书,监控视频截取、制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上诉人周某案发后虽主动至派出所,但在第一次供述中不承认其结伙他人殴打被害人费某乙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2.上诉人丁某提出其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周某及原审被告人宣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审 判 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