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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崔大凡与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大凡,杨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579号原告:崔大凡,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扣成,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珍,居民。原告崔大凡与被告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大凡的委托代理人沈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大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珍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7万元,利息27.9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3日),及按约定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珍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杨珍是朋友关系。2013年底,被告杨珍因生意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向我借款,双方约定借款200万元,利息月息2.5%,我向被告分三次转账计1975000元,另有25000元系此前账目。2014年11月4日,经双方结账(并未按约定月息2.5%结算),被告杨珍计欠我人民币237万元,约定同年11月10日前归还,并承诺以被告在华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担保。结账后,被告未能按承诺归还全部借款,仅在2015年1月30日还款80万元、2月3日还款100万,故诉至法院。杨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底,被告杨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崔大凡提出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30日分别向被告转账975000元、500000元、475000元,合计1950000元。2014年11月3日,经原告崔大凡与被告杨珍进行结算,杨珍向崔大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叁拾柒万元整,约定于11月10日前还款,逾期按月结算(2.5)。以前所有借据均作废。并承诺:该借款项以本人在华源的应收工程担保。今借人:杨珍。后被告杨珍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800000元、2015年2月3日还款1000000元,合计1800000元,原告崔大凡认可该两次还款均是归还本金,被告未能归还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2014年11月3日借条一份、上海银行苏州分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大凡与被告杨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珍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全部款项,应当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称前期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但只提交了其中1950000元的支付凭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前期借款本金为1950000元,原、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双方实际结算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即年利率24%,故被告杨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中的2320500元〔1950000元+975000元×24%×10月÷12月+(500000元+475000元)×24%×9月÷12月〕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被告归还本金计18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500元。原、被告双方就逾期利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超过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即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逾期利息计〔1950000元×24%×81天÷365天〕=103857.53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逾期利息计〔(2320500元-800000元)×24%×4天÷365天〕=3999.12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逾期利息计〔520500元×24%〕=124920元。故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杨珍欠原告崔大凡逾期利息合计〔103857.53元+3999.12元+124920元〕=232776.65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承担截止2016年2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大凡借款人民币520500元、利息232776.65元,合计753276.65元,并承担本金520500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崔大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0元,减半收取6195元,由原告崔大凡负担528.5元,被告杨珍负担56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星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