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任友与雅安市雨城区余氏东风物流信息咨询部、谭万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任友,谭万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周任友,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志平,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余氏东风物流信息咨询部。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经营者:高明川。被告:谭万发,男,汉族,1954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周任友与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余氏东风物流信息咨询部、谭万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任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志平、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余氏东风物流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咨询部”)的经营者高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万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任友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在搬卸货物时被被告谭万发持棍打伤。后被送至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5260.39元,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90元。因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谭万发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余氏东风物流信息咨询部作为被告谭万发雇主对被告谭万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致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60.39元、误工费15466.61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90元,共计728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咨询部辩称:原告周任友、被告谭万发在上班时间发生纠纷,原告周任友被被告谭万发打伤。与劳务无关,咨询部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谭万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任友、被告谭万发均系被告咨询部雇佣的工作人员。2015年6月4日,原告周任友、被告谭万发和另一工作人员吴某某负责从货车车厢上搬卸货物。在搬卸过程中,原告周任友与被告谭万发发生纠纷,被被告谭万发用钢钎打伤。后被送至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头皮挫裂伤(三处)、左侧挫伤……。医嘱:休息1月。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5260.39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周任友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9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咨询部将被告谭万发应得工资4000元支取给了原告周任友作为被告谭万发支付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询问笔录、证明及原告周任友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任友、被告谭万发受雇于被告咨询部。两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打架纠纷,致使原告周任友受到伤害,被告谭万发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工作时间发生争吵、打架,对此原告周任友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咨询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无任何证据表明原告周任友、被告谭万发的打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或者与履行职务行为有关,被告咨询部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万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任友医疗费3682.27元(5260.39×70%)、误工费4006.8元(106元/天×54天×70%)、护理费1680元(100元/天×24天×70%)、交通费70元(1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20元/天×24天×70%)、残疾赔偿金34133.4元(24381元/年×20年×0.1×7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1000元×70%),共计44608.47元。扣除被告谭万发已支付4000元,被告谭万发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周任友40608.47元;二、驳回原告周任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鉴定费990元,共计1800元。由原告周任友负担800元,被告谭万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白琼丽人民陪审员 陈雅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