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138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美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识建,泰顺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峰、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识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王某丙,并于××××年××月××日在泰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有酗酒及家暴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男孩王某丙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泰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4、起诉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前已经起诉过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王某乙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所写内容不属实;3、小孩一直跟被告生活,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4、有夫妻共同债务120000元。被告王某乙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泗溪镇上院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男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2、浙江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字,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酌情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王某丙(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并于××××年××月××日在泰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且长时间分开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且长时间分开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男孩王某丙现跟随在被告方生活,且已在泰顺县上小学,已经适应了该环境,综合考虑,为有利于孩子成长,本院确定男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故原告有探望王某丙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被告主张夫妻债务120000元,其中20000元银行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表明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另100000元因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如能提供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男孩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40000元;原告王某甲有探望王某丙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三、夫妻共同债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由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款项100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由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王某乙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