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5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辽宁中镁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廊坊紫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中镁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廊坊紫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5445号原告辽宁中镁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革,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老师。被告廊坊紫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东,董事长。原告辽宁中镁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紫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镁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紫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中镁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耐火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耐火材料,97镁砖3,500.00元/吨、95镁砖2,900.00元/吨、92镁砖2,500.00元/吨、镁锆砖7,680.00元/吨。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2015年底付30%、余款10%货到需方一年内结清,以实际单重及数量结算。2015年3月9日,被告预付款25万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陆续发货价值847,802.64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付款25万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3,649.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廊坊紫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耐火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耐火材料,97镁砖3,500.00元/吨、共计41.62吨,95镁砖2,900.00元/吨、共计82.218吨,92镁砖2,500.00元/吨、共计141.84吨,镁锆砖7,680.00元/吨,共计13.665吨,合计总价款为843,649.4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2015年底付30%、余款10%货到需方一年内结清。2015年3月9日,被告预付款25万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付款25万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协议,在最终结算时总货款内扣除20,000.00元作为优惠价格,合同价格不变。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扣除优惠价格2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649.40元,被告盖章确认。另查,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辽0882民初544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廊坊紫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查封煤气炉、集棉机、负压风机、离心机、空压机、地磅等设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耐火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单、结算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2016)辽0882民初字第5445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凭,并经原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耐火材料购销合同,在原告处购买耐火材料产品,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应依照合同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3,649.40元的事实清楚,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合法程序送达,被告不予答辩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23,649.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紫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中镁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欠货款人民币323,649.40元(叁拾贰万叁仟陆佰肆拾玖元肆角整)。二、原告可从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款,限被告廊坊紫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00元(陆仟壹佰陆拾元),保全费2,220.00元(贰仟贰佰贰拾元),合计8,380.00元(捌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廊坊紫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孙云鹏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