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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6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倪永明与崔增生、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永明,崔增生,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6954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倪永明,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杨琨,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增生,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金海湾休闲花苑**幢。被告徐峰,女,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顺河街*****号。原告倪永明诉被告崔增生、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增生、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永明诉称,被告崔增生与被告徐峰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增生与被告徐峰自2009年起为其生活以及公司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进行借款,截至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005,900元(以下币种同)没有归还,双方就上述欠款的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崔增生、徐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5,900元;2.判令被告崔增生、徐峰向原告支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崔增生、徐峰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转账凭证一组,旨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档案机读材料一组,婚姻登记信息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崔增生与被告徐峰借款时系夫妻,上海舒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是原告与妻子共同设立的,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崔增生、徐峰共同设立的;3、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上海舒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打给被告崔增生的款项是原告的个人出借款;4、业务凭证二份,旨在证明尾号为49978和2617的账号是原告本人的。被告崔增生、徐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崔增生与被告徐峰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增生自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崔增生尚欠原告借款4,005,900元没有归还,双方约定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2014年12月3日之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崔增生向原告倪永明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崔增生理应归还。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崔增生与被告徐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崔增生与被告徐峰共同给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崔增生借款时做了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增生、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增生、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永明借款人民币4,005,900元,并偿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7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崔增生、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