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娟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正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周正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644号原告刘娟,女,彝族。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煜,系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红,系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周正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杨,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娟诉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第三人周正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第三人周正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诉称:被告长城公司在承建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小区七标段工程后,任命第三人周正清为该工程的的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6月第三人周正清在施工过程中持被告长城公司对其的任命书以“长城公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小区七标段”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标砖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长城公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小区七标段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2014年5月3日经对账结算后,被告长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929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69294.00元,并同时支付工程材料款69294.00元自2014年5月3日起按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长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材料(标砖)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所谓的《标砖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原告是与第三人周正清个人发生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周正清与我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无论该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均不影响周正清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由,也不必然导致我公司要为第三人周正清的民事行为担责;三、原告是否与第三人周正清个人之间发生涉案合同关系,第三人周正清是否拖欠原告款项,只有第三人周正清到庭参与诉讼才能查明,故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其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依法通知第三人周正清亲自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明辨是非,正确判案;四、鉴于第三人周正清对外民事行为已经给我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和严重负面影响,为了切实杜绝第三人周正清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我公司资金的情形发生,也为了防范少数人虚报冒领的不法企图得逞,恳请法庭责令第三人周正清到庭参与法庭调查,接收质询,如果第三人周正清确实不能到庭,应对其委托代理人的委托关系严加审查,第三人周正清不能到庭时,应当提交第三人周正清授权委托的公正文书;五、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原告怠于主张自己的债权,由此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大部分的还款,余款未能支付确系拆迁安置工程给我公司造成了无法避免和克服的重大亏损等客观原因,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当再行支付原告的利息主张。第三人周正清述称:原告所述基本是事实,被告公司在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七标段的标砖确实是原告提供的,《标砖购销合同》及供货对账单均是周正清本人办理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0日《标砖购销合同》及2010年12月20日的《任命书》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周正清以被告长城公司名义到原告处签订合同,原告为其供货,同时证明第三人周正清是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七标段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周正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2014年4月18日《供货对账单(砖)》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通过结算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69294.00元未付。被告长城公司对原告刘娟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标砖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资料专用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证据1中的《任命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与周正清之间实际上是承包关系,周正清签订的合同由其自己负责,周正清与原告之间的供货关系被告公司不清楚,被告公司出具《任命书》是出于对周正清的资金进行管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与周正清是承包合同关系,具体金额被告公司不确定。第三人周正清对原告刘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标砖购销合同》及《供货对账单(砖)》上均是周正清本人签字并进行结算的。被告四川长城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周正清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长城公司及第三人周正清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长城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长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证据的签字人即第三人周正清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七标段)系被告长城公司承建。第三人周正清系长城公司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七标段)项目部经理。第三人周正清在施工过程中,以长城公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名义与原告刘娟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1份《标砖购销合同》,被告周正清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长城公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资料专用章”,该合同对标砖的名称、规格、金额及数量、单价、计量方式、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第八条、乙方(刘娟)在确保标砖、空心砖质量数量的前提下,甲方(长城公司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七标段项目部)不得中途单方面终止合作,如甲方擅自更改供货方,则须按双方约定总量的10%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供货结束后甲方应及时对账并在对账后15天内付清货款,如拖延不支付按所欠货款金额1%支付每月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之后,原告刘娟与第三人周正清进行结算对账后形成了供货对账单,供货对账单上载明“长城公司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七标段于2011年—2012年施工期间共接受刘娟供应标砖、空心砖等54次。经双方对账确认总货款金额为474294.00元,其借支金额为405000.00元,所欠货款金额为69294.00元。以上双方签字确认后做最终结算依据。”第三人周正清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刘娟于2014年5月3日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刘娟至今未收到该款。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的内设机构是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企业内设机构的行为应当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建筑施工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设立的伴随某一项目的开始而成立并随着项目的完成而终止的工程项目部属于企业的内设机构,其代表企业对项目开展施工管理,负责劳动力的组织和材料设备的调配,并最终确保项目在规定的时间高质量的完成,项目部的行为代表企业,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承担。本案中,被告长城公司承建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七标段)后,任命第三人周正清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周正清在施工过程中,以长城公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名义与原告刘娟签订《标砖购销合同》,第三人周正清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长城公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资料专用章”,结合原告刘娟所提供的标砖、空心砖均是用于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七标段)工程的实际情况,且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七标段)工程由第三人周正清实际施工,第三人周正清实际上是受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以被告长城公司之名进行项目工程。因此,应由被告长城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娟主张由被告长城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929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娟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刘娟关于资金利息的起算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资金利息的起算点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从2014年5月19日起算。被告长城公司关于原告刘娟系与第三人周正清个人发生的合同关系,而第三人周正清与被告长城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刘娟仅应向第三人周正清个人主张权利,被告长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娟货款69294.00元,并同时支付货款69294.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00元,由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马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