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徐家祥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徐家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高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晓明。被告(反诉原告)徐家祥,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悦,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家祥居间合同纠纷,被告徐家祥反诉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明,被告徐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及上家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被告拟购买上海市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与朱某某成功签署买卖合同并交易过户,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佣金,仅支付23,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23,000元。被告徐家祥辩称:1、被告与原告及朱某某磋商时,对佣金达成口头协议,即支付23,00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已经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如数支付。2、被告及朱某某在签署《居间协议》时,佣金支付的勾选项是空白的。被告认为原告之后自行添加,构成欺诈,应作无效处理。3、被告和上家在空白的《居间协议》上签字,签署后均未拿到该协议,原告告知以买卖合同为准,被告则认为《居间协议》仅证明被告支付了10,000元意向金,合同其它条款为空白无关紧要。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徐家祥反诉称:原告收取10,000元意向金后在《银联POS签购单》反面写字,后当场划去,称把钱交给上家折抵房款,但实际原告未将该10,000元给予上家,故之后被告支付给上家全额房款23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将其代管的10,000元意向金折抵房款,则应退还被告。因口头催讨未果,故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该10,000元。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签《居间协议》时就对佣金支付作了勾选。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两份分别给予被告及上家。被告2015年4月8日支付意向金10,000元,原告在《银联POS签购单》反面写上收到被告该意向金。2015年4月12日签买卖合同,因被告次日就要向上家支付首付款,上家便将原告转交的该10,000元意向金还给被告,原告遂划去了《银联POS签购单》反面的字。当天,被告用上家返还的该10,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作第一笔佣金,原告出具收据。次日,被告支付上家首付款7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陈述不合逻辑:如被告认为10,000元在上家处,之后就不会全额支付房款,首付款只需付69万元而非70万元;如上家告诉被告没收到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核实,而非直接付给上家全额房款;如被告认为10,000元在原告处就会主张以该款抵作佣金,而不是被告所述的另拿出10,000元支付佣金。正是因为被告先收到了10,000元,之后才向上家全额支付房款。另外,被告银行卡明细中2015年4月10日转账69万元,证明被告明知加上意向金10,000元就可以凑足70万元首付款,而2015年4月13日被告实际支付70万元首付款;被告没有另行支取10,000元支付佣金的凭证。且,原告起诉前被告从没主张要回这10,000元。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某签订《居间协议》,约定:被告与朱某某经原告居间介绍就上海市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被告向朱某某购买该房,总价为230万元;被告在签协议同时支付意向金10,000元,在朱某某签约后即转为定金;佣金总额度为房屋总价的2%,由被告全额支付。当日,被告和朱某某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内到原告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总房价230万元,其中首期房款70万元。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意向金10,000元,原告出具《银联POS签购单》。2015年4月12日,被告等与朱某某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230万元,先付70万元其中含已付的定金1万元,再付160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前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一笔佣金10,000元。次日,被告向朱某某支付首期房款70万元。买卖双方办理过户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二笔佣金13,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方以贷款支付剩余购房款16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欠付佣金为由涉讼。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另查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4月8日,消费支出10,000元;2015年4月10日,银证转账收入69万元;2015年4月13日,购房支出70万元……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约定佣金是23,000元;被告和证人在空白的《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签字后没拿到协议;证人没有收到原告给的10,000元意向金。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提供原告与朱某某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原告所述属实,部分录音中朱某某关于10,000元的交接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联POS签购单》、佣金收据、购房款收据、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某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对原告居间成功和房屋总价230万元均无异议,《居间协议》明确约定佣金为房屋总价的2%,且由被告全额支付,则被告应按约支付46,000元作为佣金,现被告仅付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居间协议》上事后添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意向金,相较双方的诉辩意见和举证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的陈述盖然性较低,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徐家祥支付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余款23,000元;被告徐家祥要求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意向金1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徐家祥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西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