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种蓄场支行与被告王栋、王兵、杨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种蓄场支行,王X,杨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02民初2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种蓄场支行。负责人蒋X,职务行长。被告王X,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农民,地址不详。被告王X,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农民,地址不详。被告杨X,男,1972年5月9日出生,农民,地址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种蓄场支行与被告王X、王X、杨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王X、王X、杨X居住地址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被告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种蓄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1.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汉英审 判 员 甄连君代理审判员 姜飞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明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