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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翟旺与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旺,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旺,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自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翟旺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一、二审过程中翟旺均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信访部门的意见,政府相关部门的批示,以证明翟旺在与张家口卷烟厂发生劳动争议后,不仅多次向张家口卷烟厂主张权利,同时还向信访部门、市政府、省政府等各级主管机关反映情况,截至今日也未停止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翟旺与张家口卷烟厂的劳动争议之仲裁时效应属有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翟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991年7月10日,张家口卷烟厂经厂工会同意后以翟旺XXXX偷盗香烟为由对其作出开除决定,1991年7月30日,在张家口日报刊登了开除声明。翟旺被停止工作离开张家口卷烟厂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该劳动争议发生在1991年,故应当适用当时的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翟旺于2014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且翟旺在原审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限内存在引起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翟旺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