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6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桐庐县分水镇飞越网吧上网,期间,被害人沈某向其借手机登录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后被告人李某回到分水镇云江宾馆的租房内,发现被害人沈某的支付宝账号还在其手机内呈登录状态,便将该支付宝内的人民币3802.4元以支付宝红包的形式先转至其女友方某的支付宝账号内,后提现至方某的银行卡内。同日19时许,民警在桐庐县分水镇飞越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女友方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红包记录照片复印件、谅解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