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2016)甘052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60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良,甘谷县大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耀宏,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远由原告抚养,责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恋爱建立了一定关系,后相互往来感觉甚好,遂于2011年1月10日领证结婚,2012年4月22日生一男孩王某远。婚初夫妻感情甚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7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经过和孩子出生情况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男孩,期间持续十年左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家庭和谐幸福。虽然共同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但属正常现象,并非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希望和原告和好如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当庭宣读的手机短信(内容略),欲证明夫妻吵架后,被告找不明身份的人威胁原告,夫妻关系恶化。被告认为该短信是被告舅舅儿子所发,目的是为了将夫妻两人劝和,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2007年相识后恋爱,2011年1月10日领证结婚,2012年4月22日生一男孩王某远。婚初夫妻感情甚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7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恋爱后领证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分居时间过短,原告在庭审中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当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原、被告应为建立的家庭负责,应为孩子的成长环境考虑,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多交流、多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仍有高度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林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彦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