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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骆华锋与黄晗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华锋,黄晗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221号原告:骆华锋,经商。委托代理人:何必文,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园园,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晗栋。原告骆华锋与被告黄晗栋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69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华锋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晗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晗栋多次向原告购买水钻,共计货款16668.3元至今未付,有被告签字的销售清单为凭,销售销售凭清单上约定,如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诉讼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花费律师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晗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华锋货款16668.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骆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黄晗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9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