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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曹长县与曹付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县,曹付喜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2381号原告曹长县,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8XX****XX。被告曹付喜,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8XX****XX。原告曹长县与被告曹付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东岳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春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县及被告曹付喜经依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9月24日,被告将登记在被告父亲曹长兴名下的位于蘑菇峪乡曹台子村的房屋一处卖给原告,并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价款2,000.00元,被告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该屋并建筑院墙。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遭到被告及曹长兴的拒绝,原告诉至兴隆县人民法院,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买房屋价款2,000.00元及自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且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建筑院墙费用1,000.00元并给付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诉述的2,000.00元购房款,对所签订协议认可,但房屋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一直由曹长兴居住和使用,因为我在东北,所以对原告修建院墙的情况不知情,对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房屋价款2,000.00元;2号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兴隆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生效判决,审理查明中明确认定,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0元,因协议签订后被告属于无权处分导致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效,法院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如认为其有损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所以原告据此判决提起本案诉讼;3号证,曹长龙的证人证言一份以及曹长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0年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后,曹长龙协助原告垒石头墙,证明原告垒石头墙的事实以及相关费用,现因双方合同被确认无效,被告应弥补原告因垒墙而造成的相应损失;4号证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原告诉讼并履行其它相关事宜所造成的诉讼费1,400.00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认可,但是没收到钱。对2号证无异议。对3号证不予认可,对是否垒墙的事实不知情。对4号证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原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4号证,属原告个人支出,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24日,被告将登记在被告父亲曹长兴名下的位于兴隆县蘑菇峪乡曹台子村的房屋一处卖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房款2,000.00元,被告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该屋并建筑院墙。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因此事诉至兴隆县人民法院,请求双方签订的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原告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要求告返还购买房屋价款2,000.00元及给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建筑院墙费用1,000.00元、给付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确认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房屋价款2,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购房协议时间为1990年9月24日,协议签订时原告已明知出卖人和登记房屋所有人不一致,没有对自己的风险进行规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补偿其修建院墙1,0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付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长县购房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曹付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东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辉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