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罗德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罗德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0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0615-X。负责人杨秀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梅菊,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姜延军,该支行员工。被告罗德秀,女,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罗德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范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梅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德秀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1万元用于购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3幢5-5号房屋,借款期限288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被告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等。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证。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1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9日,被告连续4个月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8日的贷款本息2244877.91元(其中本金2197708.38元、正常息47046.7元、罚息49.64元、复利73.19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9日起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本金2197708.38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47096.34元(其中利息47046.7元、罚息49.64元)为基数,均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68625%作为罚息利率计收,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确定,如遇贷款基准利率上调,执行利率相应上调);3、判令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4、判令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罗德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以被告罗德秀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为贷款人,案外人重庆融创亚太实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55020120140038276),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231万元,借款用途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3号楼5-5室;2、借款期限288个月;3、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确定,遇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4、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5、本合同采用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的担保方式。抵押人同意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等;6、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7、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8、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另,以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为甲方(贷款方、抵押权人)、被告罗德秀为乙方(借款方、抵押人)、案外人重庆融创亚太实业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方、开发商),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在房屋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231万元;2、抵押房屋坐落重庆市南岸区。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罗德秀,房屋坐落南岸区。该证“记事”栏载明: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贷款金额为231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农行渝北支行按约向被告罗德秀发放贷款231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合同编号为55020120140038276,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38年5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日为2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罗德秀从2015年8月29日起连续超过4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8日,其贷款本金余额为2197708.38元,拖欠正常息47046.7元、逾期息49.64元、复利73.19元,正常息、逾期息合计47096.34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有权要求该笔贷款于2015年11月28日提前到期,原告称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中国农业银行征信管理系统个贷还款数据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罗德秀以及案外人重庆融创亚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农行渝北支行按约向被告罗德秀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罗德秀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对原告诉请被告罗德秀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德秀以其所购位于南岸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时,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陈述未产生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德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德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至2015年11月28日的贷款本金2197708.38元,正常息47046.7元,逾期息49.64元,复利73.19元;二、被告罗德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2197708.38元为基数,复利以47096.3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对位于南岸区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及本案诉讼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0元,由被告罗德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