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600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左云县。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同煤工人,现住矿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登记结婚,2012年6月生一女郭某。婚前双方恋爱时感情尚可,举行婚礼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系再婚,但原告已怀孕,只求被告能善待自己。可是原告生完孩子后,被告对其非打即骂。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被告不但不感恩,反而变本加厉。2016年5月27日晚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原告无奈只能报案,之后原告回妈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请:1、离婚;2、婚生女郭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如果被告要孩子,孩子可以给被告;3、位于矿区新平旺街道安新花园6-1-602号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旧帕萨特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郭某某辨称,我不同意离婚,两口过日子吵架很正常,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没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说的报案我不清楚。2016年5月是吵架了,就是揪扯了一下。原告离家时间属实。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12年6月婚生一女郭某。2016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2016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包容理解、和睦相处,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