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曹艳婵与张菊玲、施万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婵,张菊玲,施万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840号原告:曹艳婵。委托代理人:郑佩峰,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菊玲。被告:施万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桥,公司员工。原告曹艳婵诉被告张菊玲、施万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艳婵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婵的委托代理人郑佩峰,被告张菊玲,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2日9时40分许,张菊玲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经金华市金东区含香集镇桥头路段与后方曹艳婵驾驶的K06357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艳婵受伤及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菊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艳婵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曹艳婵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共花去医疗费2068.04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车系被告施万荣所有,在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评定:曹艳婵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10日;营养时间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六、原告主张及证据:请求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共计112557.2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张菊玲、施万荣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金华市金东区东孝卫生院骨伤分院门诊病历、挂号费票据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二张、诊断报告二份;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配件发票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劳动合同书、证明、社会保险个人信息查询单各一份、工资单二张;交通费发票二页。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菊玲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当天车辆较多,其车辆停在那里,原告撞上来的。肇事车辆是施万荣的,其是借用关系。事故后陪原告去医院就诊,支付现金200元,并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000元。被告张菊玲向本院提交事故押金单一张。被告施万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营养期限过长,认可15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要求原告本人出庭,其有伪装伤势嫌疑,伤残认可5%,并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15天;误工费应按农标计算60天;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原告未住院,应按50%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以1500元为宜;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车辆损失,车损及估价费不予认可;评估费、车损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068.04元;2.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3.护理费:1420元(142元/天×10天);4.误工费:9712.8元(80.94元/天×120天);5.交通费:100元;6.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天×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车损:9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0830.84元。九、被告垫付情况:被告张菊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菊玲因过错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施万荣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已经本院委托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当庭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曹艳婵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营养费以60元/天为宜;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00元;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与非住院期间,非住院期间按142元/天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车损已经评估,其单方委托产生的评估费由其自身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曹艳婵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830.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曹艳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830.8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艳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571元(原告曹艳婵已预交),由原告曹艳婵负担1247元,由被告张菊玲负担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长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