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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凌晨,因此前被告人贺某某的朋友周学欠了被害人黄某的朋友“德伢子”的钱,被害人黄某多次电话找被告人贺某某还钱而引发贺某某的不满,被告人贺某某遂纠集杨某(另案处理)以及另外两名男子前往宁乡县东沩社区漫品龙虾店找到被害人黄某,被告人贺某某使用钢条、杨某等人使用店内的凳子、酒精炉等物品对被害人黄某实施了殴打和脚踢,致被害人黄某左顶枕、左颞部及右顶部头皮裂创,共计长14cm,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2016年6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证人杜某、伍某美、喻某花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纠集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丙岩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